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4-補-19-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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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 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 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 ,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 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 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非因親屬及 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 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