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4-補-22-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江瑞菁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等事件,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勇志,然未列其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勇志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㈡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召集之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就改選管理管委員、臨時動議一、二、三、四、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所召集之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就改選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一、二、三、四、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