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V-114-補-26-202503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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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虹錡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法務部○○○○○○○服務信箱」部分,為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