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LDV-114-補-31-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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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伽芸 被 告 楊明珠(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秀月(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振龍(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林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 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 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坤無健全之 意思能力,其於民國104年7月4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林 茂坤與被告楊明珠、楊振龍、楊秀月之被繼承人楊秀卿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楊明珠、楊振龍、 楊秀月應將系爭不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若不能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 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3月1日之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0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以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林 千富非善意第三人,請求確認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不動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200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1,200萬元=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