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4-補-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沈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憲宗間就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31,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731,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75號案件調 解時所繳納調解費之部分,因上開調解事件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