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4-補-5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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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潘永騰 潘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潘乙峰 潘林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永騰、潘信雄(下合稱原告2人)主張其 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為袋地,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乙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林阿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潘乙峰、潘林阿美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而其3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89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688-1、693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已陳明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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