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V-114-補-64-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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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曾慶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雅齡 李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雅齡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陳雅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之7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李逸芳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 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 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