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4-補-68-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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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永川 上列原告蔡永川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或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永川訴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保險金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公司名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觀諸原告起訴理由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