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V-114-訴-1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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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 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 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 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 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