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V-114-訴-14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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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明男 被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07年間清償積欠其他金 融機構之欠款,故其清償能力無虞,而訴請確認原告於宜蘭縣頭 城區漁會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等情。自原告聲明觀之,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 訟,然據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之設 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鄭讚福、原告陳明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