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4-訴-1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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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出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因尾款糾紛,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本息,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旋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有不當,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如期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淑芳,致受有需給付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民事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本院113年11月29日宜院深113司執午22901字第1134025058號函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假執行之目的,在給付之訴之場合,勝訴當事人原則 上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然因敗訴當事人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除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者外,其確定尚需經過一定期間,勝訴當事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並期保護私權之衡平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判決亦賦與執行力,以免敗訴之當事人藉上訴方法,使正當之私權不能收實行之效果,因而賦予法院得於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相關規定。亦即,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查本件系爭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土地,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顯不具歸責性及不法性。再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履行與葉淑芳間之買賣契約義務,致伊受有需賠償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乙節,固提出伊與葉淑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賠償葉淑芳7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反推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必然存在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以,縱使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上開行為乃依法行使權利,欠缺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歸責性及不法性,被告無庸對此依法行使權利後所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乃當然之理。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主張乙節,此乃有關供擔保金之人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程序與要件之規定,並非得作為原告為上述請求之法律規範,是原告援引上述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