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4-訴-4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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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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