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V-114-訴-5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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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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