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4-訴-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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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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