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V-114-訴-70-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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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