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4-訴-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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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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