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4-訴-7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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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以方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民國 (下同)11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13頁)所示A、C部分,因C包含在A之內,故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47元,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均表無意見(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該圖所 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B新設馬達(見本案卷第13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元,未達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對合併審理(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本案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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