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V-114-訴-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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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原告,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4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1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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