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V-114-調-1-20250205-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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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明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仁等」為被告,惟並未列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 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 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 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㈣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以原物分割,其等 各自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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