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LDV-114-調-18-20250314-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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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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