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DV-114-護-1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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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莊○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約19時許,受安置人母莊○華在洗 衣服,受安置人母友人去倒垃圾,受安置人莊○晴從地上站起來拉扯熱水壺電線,導致燙傷情事發生,受安置人母聽見受安置人哭聲,立即查看傷勢帶受安置人於燙傷部位沖冷水,後抱著受安置人步行外出至住家鄰近藥局買燙傷外用藥幫受安置人塗抹未就醫,評估受安置人母涉及監督不周、疏忽照顧、應就醫而未就醫,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母約定於當日下午15時至聲請人之社會處進行安全計畫簽立,順利媒合保母托育資源,於同年月30日全日收托至保母家,但受安置人母自113年6月起未穩定支付保母費用且未全額支付,加上受安置人母休假未履行帶受安置人返家,保母有多次代墊奶粉及尿布費用,難以繼續收托受安置人,又於113年8月15日未支付全額保母費,113年8月中旬搬回貢寮,再於11月14日返回本縣,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14日接獲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仍有托給不適任者照顧。  ㈡聲請人評估期間持續接獲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 者照顧,受安置人母之友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照顧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母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長達8小時,聲請人當時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安全計畫未實際遵守,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之友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在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有困難,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眼窩、眉梢均有不明瘀青、擦傷,聲請人經了解傷勢來源據述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月期間陸續有網絡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適當之人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  ㈢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所安排受安置人母需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至今受安置人母均未執行,且聲請人持續提醒受安置人母需妥善規劃照顧受安置人之安排,顯見受安置人母未善盡照顧之責,持續讓受安置人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7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莊○晴現年僅1歲6月餘,受安置人母前於112年10月25日(受安置人當時3月餘歲)即有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友人照顧,但其友人將受安置人獨自留置在家中長達3小時之情形,嗣於113年4月初又因疏於注意致受安置人遭受燙傷,且未即時將受安置人送醫治療,復於113年11月又經通報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亦不願配合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遵守簽立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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