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4-護-17-202503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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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 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安置人母僅作冰敷動作,然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傷勢須送醫接受醫療評估,故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就醫及相關照顧議題,然受安置人母當下認為遭受聲請人質疑,且其自述受安置人難以管教不想再照顧,便甩門進入屋內,拒絕與聲請人再行溝通,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多次遭受受安置人母不當管教致傷、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之情事,加上受安置人母因施用違禁藥品即將入監等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113年5月16日16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於11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19日聲請延長安置,均獲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有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外祖母於114年1月26日至2月1日申請請假返家共計7天,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住所,請假返家期間,受安置人感到相當開心,其與其外祖母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受安置人外祖母對於接回受安置人離開安置體系暫無意願,因其已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姊,故對於同時照顧兩名年幼孩子,憂心自己無能為力,希望由受安置人母肩負起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22日從勒戒中心出來,因其尚未完成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及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有關受安置人母工作及現行生活狀況皆屬不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尚未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知能尚無法評估,而受安置人母自勒戒中心出來將近4個月,聲請人對其生活狀態一無所知,以及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協助、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且住所不詳,無法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之居住環境,倘使受安置人貿然結束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紀錄單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置人初期會用三字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自身需求,經早療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自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出所後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顧計畫,現復已失聯,致聲請人無從評估受安置人母目前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足見受安置人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