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V-114-護-2-202502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吳0心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慈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0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吳0慈(下稱受安置人 母)因無力管教受安置人,於民國105年3月起向聲請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經評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受理委託安置迄今。惟自111年10月起,受安置人母失聯,經向受安置人母親屬追蹤受安置人母去向,親屬皆表示未能與受安置人母聯繫,現因委託安置契約期滿,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遂於114年1月1日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茲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教養功能難以提升且無返家計畫,處遇配合態度消極,且於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警政協尋 公文及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紀錄等件,認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須人照顧,惟受安置人母自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同意繼續安置之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人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從而,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