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V-114-護-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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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簡0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0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0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0恩、簡0澤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因低收扶助費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父於酒後遷怒受安置人而毆打兩名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聲請人評估後,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獲准(111年度護字第53號、112年度護字第8、30、54、74號、113年度護字第6、32、38、55、56、81、82號)。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經陸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交往,評估最近2次之會面情形佳。受安置人曾祖母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均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曾祖母已年滿70歲且身體欠安,家中無充足空間可供受安置人居住,亦難以因應正值青春期之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狀況,另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被動配合聲請人處遇,且無明確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合返回受安置人曾祖母家或受安置人父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等件,認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尚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生活照顧計劃,且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可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於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可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尚非無疑。再者,受安置人均同意延長安置,而受安置人父對此則未表示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查,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並使聲請人得以協助受安置人父擬定具體明確之生活照顧計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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