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V-114-護-6-202503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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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蕭○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蕭○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妹於當日凌晨 送醫,據受安置人母郭○君表示其當天凌晨進入臥房查看,受安置人妹為趴睡狀、臉部發紺、全身無力,經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受安置人父蕭○益當時因案遭通緝中,其知悉受安置人妹死亡後,讓受安置人母自行前往宜蘭市延平派出所報案,隨後受安置人父獨自帶受安置人離去且下落不明,經警方搜查,於宜蘭火車站附近五洲旅社查獲受安置人父和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措施,且受安置人母甫失親需他人照料,遂於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聲請 人於113年10月4日聯繫受安置人父,然受安置人父未接聽電話且已讀訊息未回應,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聯繫受安置人父,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活與照顧規劃,惟受安置人父未赴約,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未果。聲請人考量過往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時,受安置人父會口頭承諾,後續均無實際行動,致受安置人情緒起伏,本季受安置人父及其他親屬皆無主動申請會面,評估受安置人父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態度消極,其餘親屬亦未表達有無意願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置人父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表示希望儘早回家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