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V-114-護-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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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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