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4-重訴-1-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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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永裕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薛燈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101萬元,與第二項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275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其中50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核屬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萬元(計算式:1,101萬元+275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88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27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