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4-重訴-11-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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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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