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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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