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2-宜簡-380-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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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