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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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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