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字號
宜原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