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字號

宜國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