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EV-113-宜國簡-2-20241104-1
字號
宜國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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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國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送達原告之公文(含 裁定)均於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原告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使各該監所有權也必須拆閱,侵犯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被告圖謀規避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悉捐公益人權團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公文,均以監所而非原告名 義登載於信封為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得予拆閱,不法侵害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遂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概以被告送達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符。另原告就被告送達之公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有關之隱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而監所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