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2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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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琇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已無法再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起救濟。因聲請人於法官迴避案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到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得認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抵觸憲法之虞。因聲請人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並請求憲法法庭對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執行職務」之範疇做出解釋。且法官迴避、法定法官憲法原則乃關係公平、公正重大程序問題,本件應俟憲法法庭於裁判憲法審查做出結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為由,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憲,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不得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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