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3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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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執行公務途中與訴外人張珉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後受有損害,原告遂先於110年8月20日代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維修費用予訴外人合順車行,嗣系爭車輛經交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檢驗完竣後,便持續交由多數不特定之同仁使用。惟系爭車輛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大燈有不明原因產生霧氣,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逕自認定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故命原告應將大燈修復,原告即於110年11、12月間另外再墊付12,500元修繕費用,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共已墊付35,000元。因前開款項係因執行公務所發生,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車禍事故4個月後之車輛瑕疵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張珉珉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之規定,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故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係履行其自身撞毀公務車輛之賠償責任並非代墊。且被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原告又為被告所屬人員,自應受賠償基準拘束,該賠償基準既已明訂是類情形應由駕駛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則原告全額修復車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非無法定義務,其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即非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係為自己管理事務。 (二)另被告所屬羅東分局警備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 往被告列冊之合格廠商即合順車行查修,估價要更換前保桿等6項,需款17,500元,嗣原告自行找他家車廠查修,發現右前大燈有刮傷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故原告請合順車行再查修右前大燈,檢視後確實因碰撞造成脫膠,重新估價右前大燈等11項,需款37,100元。因訴外人即羅東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志峯同情原告向其哭訴無法負擔,故以右前大燈僅有表面刮傷,向合順車行表示暫不修理,並向原告告知後續該車右前大燈有故障損壞影響功能時,應負責修復,合順車行再次檢視並估價前保桿等8項共計22,500元,原告同意後始維修,並現金付清。羅東分局於110年11月29日以催辦單再交查警用車輛右前大燈進水,係110年8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需更換維修,請原告修復當時因右前大燈膠膜脫裂暫不予維修項目,因前開損壞同係因原告之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自應負擔因該次事故所損壞之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之修繕費用。 (三)而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公務 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預算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被告公務車輛除投保強制險外,在有限之經費下,另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及超額險,業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至於其他險種之加保與否被告本得依預算及車輛使用情形而決定,原告執以被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而欲脫免其修復車輛之責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執行公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於110年8月及110年11、12月間委託合順車行修繕系爭車輛,並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110年11、12間各交付22,500元、12,500元之款項予合順車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張珉珉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得見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以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第六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賠償基準:㈠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賠償金額比率如下:⑸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原告既係因其駕駛公務車輛且為全部肇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之全額維修費用。是原告因委託合順車行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雖致被告受有車輛修復之利益,然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復非無義務修復系爭車輛,主觀上即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35,000元,要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大燈損壞並非其造成,故其應毋庸 墊付於110年11、12月間交付予合順車行之12,500元維修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即已發生擦損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以合順車行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上確載有「右前大燈」之品名,衡情若非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斯時即已出現毀損之狀況,合順車行應無可能無端將此列為維修項目。另參諸原告與合順車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97至105頁),合順車行人員曾對原告提及:「大燈是你之前說不要換,等有問題再換,所以有先前告知說可能會有進水的疑慮」等語,被告則陸續回覆以:「那福哥是說有沒有最便宜的款式去應付」、「有那種殺肉的貨嗎」、「同事是說看會不會便宜一些」、「調不到貨嗎?可以再幫忙問嗎」、「那可以稍微便宜一些嗎」、「拜託老闆了」等語,由前開對話紀錄堪認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原告在110年8月間第一次委託合順車行修繕時,即已發生毀損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原告對於合順車行人員述及前情時,應會積極否認,或進一步詢問大燈毀損之狀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反一再詢問合順車行人員是否有較便宜之大燈零件或要求代其尋找較便宜之大燈零件,亦足徵原告對於合順人員所述之內容顯然並無異議。況若系爭車輛右前之大燈損壞並非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豈須因修復一事與合順車行人員討價還價,復甘付車輛大燈維修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在110年10月間進行裝備檢 查時並無缺失,故其第二次支出之修繕車輛費用與110年8月間該次之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已遭切斷云云。然觀以被告提出之羅東分局110年下半年定期警用裝備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系爭車輛檢查之結果,是系爭車輛究有無於斯時進行裝備檢查一事,已非無疑。再觀以前開業務檢查之程度,至多僅檢查車容外表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裝備保養檢查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縱系爭車輛確有於斯時經被告進行業務檢查,然依前開職務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除擦損外,尚有膠膜脫裂,若於業務檢查過程僅檢查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表面,恐亦無法發現有膠膜脫裂之情事,則被告縱於該次裝備檢查時未發現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毀損之情事,亦不代表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斯時即無毀損之狀況,要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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