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小-187-20241226-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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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舞者。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Refocus運動工作室」公開臉書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字句,對於長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原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家琪在「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文表示表演 取消,被告在下面發文評論,係因被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舞者,為此次舞展被告準備很多,練習的時間、服裝等,原告卻因跟范家琪間的溝通問題,片面取消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表演,並非以公益大局為重,被告感覺像被詐騙,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Refocus運動工作 室」臉書公開聲明底下張貼:「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觀諸「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表之緊急公告與公開聲明,內容為: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SpringMan Studio舞團」與「ReFocus運動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爭舞展,因「SpringMan Studio舞團」負責人昨晚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ReFocus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受損,以及ReFocus的師生無法如預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退票辦法等情,而被告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公開聲明下,張貼「無言,傻眼,面對以情緒處理事情的,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般行為的那對。辛苦了並心疼這陣子的你們,公道自在人心,支持親愛的飯飯」等語,固有不滿原告且暗指原告詐騙之情,惟「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表演突遭取消,將使身為表演者之一的被告所付出之心血成空,且已購票之消費者亦可能因此辦理退票,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公開發文表示錯愕,並對原告以取消表演之方式處理與范家琪之間的糾紛表示不滿,所張貼文字內容或有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而被告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尚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難認係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