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EV-113-宜小-244-20241015-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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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謝秀霞 被 告 許哲嘉 李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減縮請求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58 分許,駕駛被告甲○○(下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43元(零件費用7,875元、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6,920元)等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8元(計算式:7,875元×1/10=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8元+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6,920元=8,656元)。 四、又原告固主張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乙○○之雇主,應 與乙○○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甲○○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甲○○與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為乙○○之雇主,亦未舉證證明乙○○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因此其請求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乙○○賠償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