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EV-113-宜小-266-2024103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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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芷麟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芷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芸平,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暫停讓被告先行(被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林芸平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33,600元、修車期間搭乘之計程車費用445元及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    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 聯、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33,600元及計程車費用44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 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車費用33,600元及搭乘計程車費用305元、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維修車歷、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電腦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61歲,目前從事保險業,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62歲,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4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及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5 3,74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4,700元+租車費用33,600元+計程車費用44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3,7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車輛違反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6,124元(計算式:53,745元×30%=16,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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