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EV-113-宜小-313-2024111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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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楊碧村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 -AN RICKY CAGUIOA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凱」,於「舞台燈光器材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伴唱機,適原告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MARZAN RICKY CA-GU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與MARZAN RICKY CAGUIOA之間之債務。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及另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1萬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佐,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