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EV-113-宜小-317-20241212-2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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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 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以被告己○○、丙○○、戊○○、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己○○、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己○○、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就第1項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丁○○部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另就更正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就利息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113年10月12日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又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因此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2年1、2 月某日,加入被告丙○○、Telegram暱稱「拼」、「大狗」、「財」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戊○○負責向集團指示人員拿取提款卡,以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稱「車手」),並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被告甲○○則負責幫忙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俗稱「照水」),待提領結束後即可領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被告戊○○、甲○○、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假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0分,分別匯款42,987元、49,989元(共計92,976元)至被告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戊○○、甲○○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推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由被告甲○○在旁把風監視,被告戊○○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另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甲○○、戊○○、丙○○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丙○○連帶給付92,276元。 ㈡另被告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仍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欣」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欣」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丙○○連帶給付92,276元。 ㈢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己○○、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就第1項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㈡被告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被告己○○當時交出系爭帳戶是被騙的,剛做 完月子想要增加收入,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又被告甲○○、戊○○、丙○○因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幹部,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被告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04號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沙小卷第26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甲○○、戊○○、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扮演監控車手、車手、收款之角色。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戊○○、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其等3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92,276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丙○○3人應連帶給付92,276元,自屬有據。 ⒊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61到62頁),其於112年2月19日行為時,僅17歲,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者,業如前述,堪認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係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被告丁○○對被告丙○○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被告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被告丁○○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即被告丙○○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與被告丙○○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己○○係在Facebook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此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暱稱「陳玥蓉」之人聯絡,「陳玥蓉」要被告己○○加LINE暱稱「欣」之人好友,被告己○○加入暱稱「欣」的LINE並與她接洽,「欣」稱因為怕接單者會跑單,導致材料損失,因此要求提供金融卡,並且「欣」為了證明其身分,亦有傳送身分證資訊,並跟被告己○○索取金融卡密碼,稱此係每個接單者皆須完成之程序,並傳送其他求職者的提款卡密碼截圖,使被告己○○信以為真,因此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欣」,並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欣」。又經審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實載有「還有妳卡片密碼要傳給我一下喔,廠商登記購買材料的時候會用到」、「郵局密碼666666、郵局密碼126208、郵局密碼333333、郵局密碼770312、玉山密碼770312(註:其他人之帳戶密碼截圖)..妳看一下喔,都是統一要求的喔」等對話,而認被告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2、1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20到22頁)。堪認被告確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被告於過程中頻頻詢問工作具體內容及如何領取加工材料、配送等細節,其行為與初徵得新職之人相符,且LINE名稱「欣」確實以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後亦表示有寄送加工材料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其係因求職誤信詐欺集團網路家庭代工資訊,並遭話術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己○○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己○○因產後急於增加家庭收入,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欣」聯繫,經「欣」要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尚非與常情相違,況從被告己○○與「欣」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己○○寄送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系爭帳戶內尚有5,068元,經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一併遭提領至剩餘973元,後連973元亦遭提領,被告己○○詢問「現在我的帳戶金額比原本的少錢是正常的嗎」、「連973都沒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告己○○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中,系爭帳戶內之數千元亦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尋找家庭代工話術詐騙而提供其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2,276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戊○○、甲○○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50頁)、被告戊○○自11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46頁)、被告丙○○自113年8月1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丁○○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 戊○○、甲○○、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