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EV-113-宜小-323-20250213-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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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吳麗美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藍建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未能提出醫療單據,對其請求醫療費用50 0元範圍內不爭執,又藍建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爭執,故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惟未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而被告既於500元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建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7頁),故被告與藍建松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藍建松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而原告受藍建松搭載,應認藍建松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藍建松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5,500×70%=3,85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