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EV-113-宜小-333-20241202-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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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柯威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18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許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43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外向側處,未注意己車雨刷脫落撞擊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方所有,由訴外人林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79元(其中工資10,000元、塗裝21,150元、零件40,69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不是伊造成的,系爭車輛是右側損傷,雖國道監視器畫 面是拍攝到伊的車輛,但被告車輛的二側雨刷都無掉落,可能是陰影所致。如被告車輛的左側雨刷掉落,根據空氣力學也不可能飛至右邊去損害系爭車輛的右側,也無法證明掉落雨刷是伊駕駛車輛所致。案發當天確實伊有開車在國道五號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不能確認該車的前方車輛是被告車輛。當天伊也沒發現有其他車輛雨刷掉落的情況。國道警察局通知伊去做筆錄,係提供進入雪山隧道前的照片,稱有拍攝到我車輛疑似雨刷掉落的情況,而非依照原告承保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車輛雨刷掉落,撞擊 系爭車輛致有損害,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雨刷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3:38:30系爭車輛行駛宜蘭縣○○鄉○道0號、南側內車道處。13:38:31-13:39:1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國道5號南向內側車道處。13:39:14-13:39:1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國道5號南向外側車道處,外側車道處有一黑色車輛(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駛中。13:39:16畫面中出現雨刷,雨刷位置在黑色車輛前,雨刷飛過黑色車輛旁,雨刷繼續往後飛,而後雨刷擊中系爭車輛」,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雨刷初出現的位置明顯在黑色車輛之前,雖原告主張雨刷可能因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落、擺動而往後飛,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約有三、四台車的距離,被告車輛又與前車距離更遠,不可能是被告的前車掉落的雨刷云云,查系爭雨刷在勘驗畫面開始出現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右側前面,已如前述,倘係如原告所稱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落、擺動而往後飛,雨刷應不可能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位置,且亦有可能是行駛間平行車輛掉落系爭雨刷經由風力帶動往後飛之情形,再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12年12月9日13時39分在國道五號南向43.1公里處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訪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義翔:「(問:你是否知道遭你車輛損壞之不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為何?)我有提供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辨明該肇事之不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問:經警方提供你的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對方不明車輛所掉落之雨刷、並砸到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號為BFP-8220號的擋風玻璃?)當時前車有一輛奧迪黑色車子,但是撞落物雨刷並非該車奧迪黑色所掉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僅能認定被告車輛當時有行經國道五號,但未能確認被告車輛之雨刷有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雨刷係為被告車輛上所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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