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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EV-113-宜小-340-2024103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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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火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牌ZEIEPE型式 、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2)1輛作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468元,並約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每期繳付9,01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到期未付各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3期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07,299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再繳款18期(每期9,013元,共162,234元)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接續計算抵充自第14期至31期止,尚積欠45,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0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證明、分類帳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5.000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之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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