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EV-113-宜小-344-20250313-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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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恩賢 被 告 謝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2縣道與191縣道引道處,自後追撞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則由被告出險、由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理賠,然被告未依約為之,致原告遭承保第三人車輛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求償90,204元,嗣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此筆關於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依兩造約定,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發生車禍 ,自應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兩造並無協議由被告負擔第三人車輛之賠償事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而第三人車輛為第一產物承保,第一產物於理賠修繕費用後代位取得對原告之求償權,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186號),嗣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調解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宜小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核屬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依法首應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內容,被告稱「我想了想,我們家這台車可能要請你出,因為我跟我家人討論完我們申請保險,我們保費會提高,那等於提高的那些錢是事後我幫你出,等於後面的保費提高的部分是我處理,就是有幫你出到」,原告則稱「好!那車子維修費我自己吸收!那你欠我的錢還有你掛保證投資全額退的錢什麼時候給我?給我一個時間吧!我不想要一直這樣追問你!搞得好像我出錢的人有問題一樣」,被告回稱「我的保費大概可能會提高個三年左右,我會跟保險公司要調高保費的總金額,多出保費的部分,其實應該要由你負擔才對。如果要算這麼清楚,那其實我也不用幫你負擔吧?」,原告則稱「這是兩回事!第一點!一開始說好車子維修我們37,並沒有提到保險這個部分!你現在說維修費我應該要我自己負擔,我也不想囉嗦,維修費我自己全額負擔!現在你保費調高了!也不是我的責任!你都沒有責任嗎?一開始就都是我的問題嗎?出事了撇的一乾二淨,這樣合理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認其車輛保費因出險將有所提高,而要求原告單獨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不足證明兩造就「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乙事,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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