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EV-113-宜小-350-20241213-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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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潘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惟被告業於113年9月11日將其戶籍自前開地址遷出,並遷入臺東縣○○鎮○○路00號之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住所地應係位於臺東縣內,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現在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