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小-351-20241129-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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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旻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杜宇壹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信貸專員 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因通訊軟體LINE自稱「驊創 阮慕驊」加入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邀請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自稱「葉淑婷」之助理及「Annie(棋昌證券)」與之聯繫,嗣「驊創 阮慕驊」、「葉淑婷」及「Annie(棋昌證券)」即以儲值操作股票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及10時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共計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8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1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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