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EV-113-宜小-352-20241220-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范春賢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2年9月 1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屆4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直銷、刮刮樂、公益彩券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刑事訴字卷第96頁),並於110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涉訟(限閱卷),另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等語(刑事訴字卷第96頁),則被告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原告遭騙30,000元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65-67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