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小-354-20241129-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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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方女琴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方女琴主張被告蔡鈞蒲目前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詎本院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方女琴」簽名非其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方女琴」簽名,與本院卷附原告親簽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關於當事人欄、具狀人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裸視相互勾稽判斷,其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等書寫特徵,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字跡有明顯不同,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方秀蘭、方女琴 新臺幣3萬元 103年2月1日 103年3月1日 CH44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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