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